申請人因第16445324號“西鳳酒年份原漿”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36725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請復審。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的理由: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第7079302號“年份原漿”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原被異議人在明知原異議人及其年份原漿品牌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對被異議商標提出注冊申請,主觀上存在明顯惡意,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被異議商標投入使用后易誤導公眾,最終造成誤買誤購的欺騙性后果,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穩(wěn)定的市場競爭秩序。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的相關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原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年份原漿品牌所獲榮譽;
2.年份原漿商品銷售合同及發(fā)票;
3.年份原漿商品廣告合同及發(fā)票;
4.年份原漿品牌廣告宣傳照片資料;
5.年份原漿2015年知識產權注冊情況;
6.年份原漿2015年度部分維權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7.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fā)出的文件、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為“西鳳酒年份原漿”,指定使用于第33類“燒酒、烈酒(飲料)”等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7079302號“年份原漿”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的“酒(飲料)、葡萄酒”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西鳳酒年份原漿”完整包含異議人引證商標“年份原漿”,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因此雙方商標已構成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西鳳酒年份原漿”是西鳳酒基于自身商標獨創(chuàng)的品牌,其主要核心商標依然為西鳳酒。“年份原漿”就是存了一定年份的原漿酒,“年份”屬于直接表示產品的存放時間的特點,“原漿”屬于產品通用名稱。稍有白酒常識的人都會識別“西鳳酒年份原漿”是西鳳酒出品的系列產品,根本不會造成任何誤認和混淆。因此,被異議商標未侵犯他人在先權利,與他人商標不構成近似。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注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年份酒”、“原漿酒”的含義。
原異議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我委提交意見,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6年2月27日通過初步審定,指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由原異議人于2008年11月26日申請注冊,2013年7月13日通過初步審定,在異議程序中經商標局審查決定予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其注冊公告刊登在第1475期(2015年10月14日)《商標公告》上。專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F(xiàn)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為,《商標法》第七條屬于商標注冊的總則性條款,我委將依據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適用相應的實體條款加以審理。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引證商標的文字“年份”屬于直接表示產品的存放時間的特點及“原漿”屬于產品通用名稱。被異議商標“西鳳酒年份原漿”包含引證商標“年份原漿”,構成近似標識。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異議商標所標識的商品源自原異議人,或與原異議人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標本身的文字、圖形等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我委經審查認為,被異議商標不屬于上述條款所指的情形,原異議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委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